(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义成、王桂英与公燕军、赵屹建、张学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成,王桂英,公燕军,赵屹建,张学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贾义成,男,汉族,1944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46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杨兴家,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公燕军,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屹建,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学正,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义成、王桂英诉被告公燕军、赵屹建、张学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成、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家,被告公燕军、赵屹建、张学正,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成、王桂英诉称,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公燕军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博阳路时,与被告张学正驾驶的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顺行的行人贾义成、王桂英相撞,致贾义成、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被告公燕军负全部责任,张学正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公燕军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0.85元、护理费8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27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0536.3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燕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赵屹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J×××××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学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公燕军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博阳路时,与被告张学正驾驶的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顺行的行人贾义成、王桂英相撞,致贾义成、王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认定,被告公燕军负主要责任,张学正负次要责任,原告贾义成、王桂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贾义成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69元、医疗费13675.65元,计13744.65元;原告王桂英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检查费273元,医疗费13390.6元,计13663.6元。原告提交泰安潄玉平民大药房、泰山区绿地大药房单据,主张花费医药费计884.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贾某甲的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贾某甲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主张护理费2760元(2760元/月÷30天×3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贾某乙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贾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674元,主张护理费为2674元(2674元/月÷30天×3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某某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主张护理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27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2300元(5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另查明,被告公燕军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保泰安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学正驾驶的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贾义成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公燕军系借用被告赵屹建的车辆。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燕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学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张学正驾驶机动车又与行人贾义成、王桂英相撞,致使原告贾义成、王桂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因被告张学正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燕军驾驶的鲁J×××××号轿车交强险所投保的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张学正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J×××××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系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公燕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学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根据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公燕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学正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公燕军系借用被告赵屹建的车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赵屹建有过错,赵屹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贾义成住院花费计13744.65元、王桂英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计13663.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泰安潄玉平民大药房、泰山区绿地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计884.6元,因未提交医生医嘱或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贾某甲的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单,证实贾某甲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英住院22天,住院病历中记载留陪人一名,其护理人贾某甲的护理费为2024元(2760元÷30天×22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某某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单,证实护理人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义成住院22天,住院病历中记载留陪人一名,原告贾义成的护理人员某某的护理费为2567元(3500元÷30天×22天)。因两原告的病历中分别记载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的贾某乙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3、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贾义成及陪护人交通费300元,王桂英及陪护人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各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原告贾义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王桂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5、后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7、被告张学正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屹建辩称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泰安市中医医院通过银行POS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2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交交易金额为5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商户名称为泰安市中医医院的银联商务签购单。被告赵屹建辩称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经原告索要,被告将住院费预交金收据交给原告的二女儿贾某丙,并提交贾某丙用150××××4748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6月13日给被告赵屹建索要住院费预交金收据时发的短信,短信内容记载“有空把那七千元单子拿来,出院医院要收回,上面写着呢,我会手写给你七千元收到条,不拿回来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经核对该短信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起诉时其女儿贾某丙预留的联系电话一致。本院认为该短信证实了原告承认被告赵屹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将被告赵屹建垫付的7000元返还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6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桂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91元。二、被告张学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义成医疗费5000元,王桂英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扣除被告张学正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张学正应当再赔偿9000元(10000元-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义成医疗费3744.65元(13744.65元-5000元-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4404.65元的70%,为3083.25元,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3663.6元(13663.6元-5000元-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4323.6元的70%,为3026.52元,共计6109.77元(3083.25元+3026.52元)。四、被告张学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义成医疗费3744.65元(13744.65元-5000元-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4404.65元的30%,为1321.4元,赔偿原告王桂英医疗费3663.6元(13663.6元-5000元-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4323.6元的30%,为1297元,共计2618.4元(1321.4元+1297元)。五、原告贾义成、王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屹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六、驳回原告贾义成、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公燕军承担530元,由被告张学正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