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俞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叶某甲。被告:俞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结婚前,双方便相识,但私下并无往来,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双方同居,于1987年4月生下儿子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将自己融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的父母爱理不理,他们生病了也不愿意去照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态度不改。结婚十几年后,原告为了养家糊口外出打工,将所赚大部分寄回家贴补家用,一年到头少有机会回家,但每次回家,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每次回家都不欢而散。后来,原告为了家庭放弃去外面打工,但被告频繁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前夕开始分房而睡。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亲友劝说,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门县珠岙镇岭口村下洋片115号两间房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儿子、无某及债权属实。原、被告确实系同村村民,而且是自由恋爱的。被告现在得了癌症,一直在治疗。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被告妹妹俞慧丽借了10000元,用于看病和家里的人情。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好,不照顾不属实。原告在外打工是事实,但没有把钱汇到家里。被告没有怀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原、被告到现在只吵过一次,也是因为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其实是今年过年之后才开始分居的。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病理报告原件一份及出院记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得了甲状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对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前夕开始分居,被告经常因为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争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被告自认双方自2015年农历过年之后开始分居及原、被告曾发生过一次争吵,故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其他陈述一致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叶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县珠岙镇岭口村的房屋。被告因患有甲状腺癌、甲状腺炎于2014年2月14日至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于2015年8月13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原、被告曾发生过一次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双方自2015年农历春节后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现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