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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玉贵忠与黄俊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贵忠,黄俊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玉贵忠,农民。被告黄俊鸿,成年,农民。原告玉贵忠与被告黄俊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振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晴、人民陪审员岑西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以做甘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但到期后原告追索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一份和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写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无故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作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供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所写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而且是原件,证实被告借原告28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俊鸿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玉贵忠借款28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即“今借到玉贵忠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还款期2013年底”,最后签名黄俊鸿。原告起初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后来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于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规定履行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要求四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鸿偿还原告玉贵忠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振忠代理审判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岑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