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王玉、尤毓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玉,尤毓娣,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周浩杰,顾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2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321号。负责人华晔,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花园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玉。被执行人尤毓娣。被执行人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618号305室。法定代表人于晓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尤坚。被执行人史方。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法定代表人尤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法定代表人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浩杰。被执行人顾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无锡斯特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尔公司)、王玉、尤毓娣、无锡市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无锡中科天成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周浩杰、顾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斯特尔公司、王玉、尤毓娣、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怡海公司、中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返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为162546.3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600元。2、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隆腾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71**号、第WX1000237106号、第WX1000237109号、第WX1000237110号、第WX1000237111号、第WX1000237113号、第WX1000237114号、第WX1000237115号、第WX1000237117号、第WX1000237118号、第WX1000237119号、第WX1000237120号、第WX100023712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锡北他项(2011)第050050号、第050046号、第050043号、第050052号、第050031号、第050041号、第050029号、第050027号、第050024���、第050021号、第050018号、第050058号、第0500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隆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133.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周浩杰、顾琴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周浩杰、顾琴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3.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1.8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对斯特尔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史方、尤坚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3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史方、尤坚协议折价或者��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74.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1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54元,由被告斯特尔公司、王玉、尤毓娣、隆腾公司、尤坚、史方、怡海公司、中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龙腾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江海西路610-25、26、28、29、30、31、32、33、335、61-303、304、305史方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扬名一村63-702、周浩杰、顾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芦庄六区210-401的房屋所有权,江苏银行正与被执行人协商相关执行事项,请求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预查封了王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匮里D区16-104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顾勤名下苏B×××××车辆档案。提取了龙腾公司的房租金55万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