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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春花与王文、张毛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马春花。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晓霞,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被告:张毛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周阳。原告马春花为与被告王文、张毛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马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王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毛婷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花诉称,2013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毛婷名下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余杭区乔司街道驶往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51号,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通益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杭州1317812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春花发生碰撞,碾压其左脚,造成原告马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春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43天,化去医疗费70270.86元,交通费1209.50元。2015年5月1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马春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文、张毛婷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70270.8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873.16元,扣除被告王文已支付的415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余161373.16;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春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材料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共43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70270.7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209.5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化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的事实。7、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事实。8、证明书、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春花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9、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毛婷是我嫂子,我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以她的名义买的,但她没有驾驶证,是我在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马春花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我已支付赔偿款41500元。被告王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毛婷未作答辩,也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马春花的诉讼请求,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均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可一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毛婷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1-3、5、7-9,被告王文、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交通费509.50元。(三)对原告马春花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春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毛婷名下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余杭区乔司街道驶往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1551号,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通益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杭州1317812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春花发生碰撞,碾压其左脚,造成原告马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春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43天,化去医疗费70270.78元,交通费509.50元。2015年5月19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告王文支付4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马春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马春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杭州海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收入不固定。原告马春花住院期间,被告方家属到医院护理15天。原告马春花之父马兴叙,1937年12月4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张毛婷系被告王文嫂子,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张毛婷名义购买、由被告王文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春花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马春花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270.78元、交通费5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9842.80元(40393元/年×20年×12%计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498元/年×5年×12%÷3人计2899.60元)。根据原告马春花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春花受伤后的护理,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凭据,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鉴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王文请家人陪护15天的相应费用,本院支持7500元。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马春花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春花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马春花的损失,被告王文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毛婷与被告王文系大家庭内部成员,因特别的身份关系,在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使用(管理)方面难以区分,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春花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70270.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8013.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1900元;由被告王文、张毛婷共同赔偿86113.08元,扣除已支付的41500元,尚余44613.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春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3.50元,由原告马春花承担52.50元;由被告王文、张毛婷共同负担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