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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伍小梅与李春梅、赖祖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梅,李春梅,赖祖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伍小梅,居民。被告:李春梅,居民。被告:赖祖纯,居民。原告伍小梅与被告李春梅、赖祖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春梅、赖祖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能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文轩、人民陪审员罗兰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赖祖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小梅诉称,被告李春梅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限于三个月内还清。同年3月31日,被告李春梅又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不付。由于被告李春梅与被告赖祖纯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梅、赖祖纯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4%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4月6日为2340元,以后另计;另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伍小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春梅借到其30000元;3、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梅、赖祖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梅、赖祖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春梅立据向原告伍小梅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同年3月31日,被告李春梅再次立据向原告伍小梅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李春梅借款使用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用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之债,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李春梅与赖祖纯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李春梅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2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4%计付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第二笔借款10000元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而被告李春梅于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祖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赖祖纯共同偿还原告伍小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08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伍小梅负担10元,被告李春梅、赖祖纯负担129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凤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