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士清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清,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士清。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人民大道699号华辉新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银娣、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清与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士清及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清诉称,2011年9月29日华辉公司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5%。此后,华辉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至2012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应付利息为22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10日华辉公司确认欠我借款为10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辉公司返还借款本息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士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加上原欠的利息14万元,2015年4月1日前利息取整为60万元;2、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该款项。原告主张尚欠利息约14万元,应举证证明。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我司已支付部分利息,对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华辉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向王士清借款5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本息一次归还。期满后,王士清又借给华辉公司19万元,华辉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7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5%。期满后,华辉公司董事长陈祥宇在该借据中注明“截止2012.9.29应付息贰拾贰万元自2013.1.1号起按月息1.5%计息陈”;后又注明“原有陈博手借条欠部份。合计壹佰零伍万元陈祥宇2014.1.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华辉公司向王士清出具的借据及借据中的两次后续备注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作为借款人的华辉公司应按约及时还款。出借人王士清自愿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华辉另欠之前的利息14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2011年9月29日出具借据中,经陈祥宇确认截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为105万元,结合该借据所载明的利息标准,可以确定尚欠14万元利息不属实,故王士清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即214200元;2、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华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