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宫文清诉朝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县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宫文清,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朝阳县新县城。法定代表人张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朝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文权,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宫文清诉被告朝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朝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文清诉称,2014年4月28日晚19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N383**箱式货车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101国道由喀左公营子开往朝阳市方向。当行使到朝阳县杨树湾路段时,刚经过一个固定监测门灯和闪光灯闪过照射后,又突然遇到对面道路中间一车辆发出的强远光氙气大灯的照射,致使原告无法看清前方的路况,只好立即采取减速急刹车的处理方法,没等刹车停住,就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一辆被警车拦截的大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该被警车拦截的车既没有开启停车危险警示灯,也没有设置反光贴板,更没有设置任何停车指示物),造成原告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朝阳县交巡警大队杨树湾中队执勤人员违规查车、违规罚款、违规检查所引起的。朝阳县交巡警大队杨树湾中队执勤民警在检查违章车辆时,没有指示违章车辆停靠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地段,也未将巡逻警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予以警示,当事警察应该为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执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和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1、确认朝阳县交巡警大队杨树湾中队执勤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侵犯宫某、李某生命健康权的各种经济损失36万元。被告朝阳县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国家赔偿的事实于法无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行为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指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致人伤残等行为;后者包括财产毁损、灭失和减少等损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之间应具有逻辑关系,且有直接相关性。特殊的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应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其次,依据国家赔偿法具体规定,我局亦非国家赔偿的行政主体。本案中我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及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行为致使损害的发生或加重时,国家机关不负赔偿责任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是与前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至本案案外人死亡,并因其主要责任及过错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我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直接导致,故本局不负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我局不应该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对申请人所要求的赔偿事实及金额亦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宫文清驾驶辽N3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3km+300m处时,与刘军驾驶的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辽NA4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N383**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全国死亡,驾驶人宫文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宫文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国无责任。”原告宫文清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1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朝公交复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规定,原告已经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已经作出了结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朝阳县公安局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以朝阳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亦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系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故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文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宫文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清志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慕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