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昌俊与唐为伟、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俊,唐为伟,陈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冯昌俊,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为伟,农民。被告陈丽平,农民。原告冯昌俊与被告唐为伟、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娟、被告唐为伟、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娟、被告唐为伟、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唐为伟、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俊诉称:被告唐为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0000元,合计170000元。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昌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唐为伟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为伟辩称:1、我打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是原告与我商量好,将此款由我出面借给赌场上的人,从中获高利,原告并承诺利益与我均分,但原告又怕本金收不回,所以叫我打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又无利息,以留伏笔,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2、我在借款后现金还给原告11900元,打卡还款6500元,并且120000元的借款中原告实际给了110000元,因此,我应该欠原告的本金是141600元;3、此款是用于赌场上的,既不合法又不合规,是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该笔款项由于原告承诺过利益均分,目前已无利可图,本金全无,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为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证人赌钱没有钱了,在唐为伟处拿了钱,唐为伟叫冯昌俊拿给证人的,证人总共看过冯昌俊头两回,有一次夜里十一二点在海通,冯昌俊直接拿了10000元给证人。被告陈丽平辩称:1、原告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认为不符合常理和情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状中的理由是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其实我们家从没做过生意,更没用于家庭生活,我们纯靠几亩农田,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及本人时常外出打工,所得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和抚养子女,我对这笔借款完全不知情,更不知唐为伟将此款用于何处;3、被告借给唐为伟的钱,我既不是参与人,又不是见证人,更没有办理过任何字据和手续,我不应该负连带责任,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丽平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冯昌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为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其所写;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陈丽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陈丽平并不知晓这个事情,原告冯昌俊与被告唐为伟的事情其一点不清楚,出了事情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唐为伟把这个钱放在他弟弟的赌场里,原告是主动找唐为伟的,原告因为到被告家要钱发生过纠纷,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让其知晓;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冯昌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证人明显在说谎,与本案原、被告上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借给被告唐为伟,而且由唐为伟本人收取,被告唐为伟在向原告借款时从未说过用于赌场放债,而且原告冯昌俊根本不认识证人张某,如果原告知道被告用于赌场放债,就不会将这么大的款项借给唐为伟。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且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唐为伟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陈丽平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事后才晓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冯昌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某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唐为伟立据向原告冯昌俊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昌俊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同年7月8日,被告唐为伟立据向原告冯昌俊借款12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昌俊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后经原告冯昌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冯昌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为伟与被告陈丽平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冯昌俊与被告唐为伟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唐为伟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冯昌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此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或能够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鉴于被告唐为伟、陈丽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为伟对原冯昌俊所负债务为被告唐为伟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为伟陈述其通过现金还款11900元,通过打卡还款6500元,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本金10000元,原告冯昌俊只认可被告唐为伟通过打卡还了5400元,被告唐为伟对其余还款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认定被告唐为伟归还借款5400元;该借款中对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冯昌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为伟、陈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昌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冯昌俊负担108元,被告唐为伟、陈丽平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