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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智几年前在外地收废旧时,收到土猎枪一支,拿回家用于打猎。2015年6月6日,环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民警在排查非法枪支时,在被告人董某智家发现该土猎枪,遂依法扣押并收缴。2015年6月11日,该土猎枪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勇、范某福、吴某连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环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