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中俊与王玉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俊,王玉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岛,农民。上诉人王中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东邻,中间隔着一块闲宅基和一段破围墙。原告住宅的西房于2014年3月份左右扒掉翻盖,扒掉前西房内墙根处有水浸受潮脱落墙皮的痕迹。原告称系被告将其住宅房南垫高致使雨水流通不畅造成的,并称其建房花去5000元。被告称其只是垫高了其住房墙根部,不影响排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应该首先举证证实财产受到损害的数额,其次是举证证实损害结果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是被告将其墙南垫高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害的数额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王中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院墙南到公路之间没有排水沟,被上诉人垫高,造成上诉人家的雨水无法排出,房屋被泡倒。上诉人重新修建,开支5000多元。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审法院的审理法官答应到现场察看,一直没有去,就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王玉彪辩称,上诉人诉求完全是胡缟乱造,缺乏事实根据,况且是上诉人侵权在先,纯属是恶人先告状,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无理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中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修房花费5000元的记录一份,被上诉人对以上记录质证称,没泡他家的房子,对他修房的支出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中俊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应当对其财产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王中俊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自己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中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