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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绍志与梁礼勋、周德亿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梁绍志,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玉林水泥厂退休工人,住所地兴业县葵阳镇圩镇203号,现住兴业县葵阳镇木根圩158号。委托代理人黎德明,兴业县检察院退休干部。被告梁礼勋,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亿。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恕,农民。原告梁绍志诉被告梁礼勋、吴木恕、周德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5日对属于被告梁礼勋的座落于兴业县石南镇建设路2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予以登记查封。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木恕、周德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6日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梁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德明、被告梁礼勋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告吴木恕及被告周德亿的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志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梁绍志与被告梁礼勋的委托人被告吴木恕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梁礼勋将位于兴业县石南镇木鞋圩玉贵公路南侧,登记在被告梁礼勋名下,地号为010324073-3的一块土地及登记在被告周德亿名下,地号为010324073-4的一块土地,以1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中还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办通有关转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购地定金300000元给被告吴木恕,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依约支付购地款500000元给被告吴木恕,同日,被告吴木恕将收到原告给予其的定金及购地款共8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礼勋,被告梁礼勋在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依约办理转户手续。2012年7月23日,为对原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完善,原告与被告梁礼勋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梁礼勋原因不能让原告取得该土地证和使用权的,被告梁礼勋双倍返还定金,计60万元。由于被告梁礼勋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及购地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有关土地转户手续,而将原告已购买的土地转让给他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购地款定金60万元,其中30万已经于2014年8月2日退还,尚欠30万人民币未归还;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85万元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梁绍志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证明被告梁礼勋通过被告吴木恕与原告协商关于诉争土地的转让协议;3、2007-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梁礼勋;4、收条,证明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吴木恕收到原告30万定金;5、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木恕在收到10万元后,就款项存到被告梁礼勋账户;6、收条,证明被告吴木恕收到原告50万购地款;7、收条,证明被告梁礼勋2011-7-15日收到被告吴木恕转交的共计75万元;8、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礼勋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9、土地买卖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礼勋双方到土地局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定金罚则及违约责任;10、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梁礼勋将诉争土地转卖给他人后,才将部分购地款退还;11、决定书,证明被告梁礼勋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已经构成诈骗;12、03号地土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礼勋就该地进行买卖;13、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梁礼勋支付购地款50万元。被告梁礼勋辩称,被告梁礼勋并未收取原告的任何定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相关的定金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均是被告吴木恕,涉及的是周晓1号与苏业荣2号地,与梁礼勋的3号地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要求以8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只是支付了80万元,且与被告梁礼勋无关。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梁礼勋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只有其中的3号地是属于梁礼勋的,被告梁礼勋没有委托被告吴木恕买卖土地。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是由于梁礼勋要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吴木恕,吴木恕再转让给原告,为了顺利转户及减少税金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履行过他的义务,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梁礼勋对其辩述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梁礼勋的身份;2、收款凭证、信用社存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梁礼勋退还的80万元购地款,被告梁礼勋将土地转让给黄坚后,购地款本来是直接支付给梁礼勋的,再退给吴木恕,再由吴木恕退还给原告的,为减少手续,就直接由黄坚退还给原告了。被告吴木恕辩称,1、被告吴木恕不是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履行者,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吴木恕在交易中的角色为中间介绍人,协议签订时,原告是清楚涉及的土地的产权人为梁礼勋与周德亿的,该协议是经梁礼勋认可并履行的;原告所交的购地款也全部交给了被告梁礼勋,与被告吴木恕无关;2、被告吴木恕并不是《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的当事人;3、《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的30万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吴木恕支付定金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周德亿辩称,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中,未显示周德亿与其他人签订有任何委托手续,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与周德亿无关。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存在避税的目的,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木恕、周德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礼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及证据13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木恕对原告梁绍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德亿对原告梁绍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德亿未委托与周德亿也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礼勋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与周德亿有任何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与周德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梁绍志对被告梁礼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梁礼勋收取原告80万元后,却将土地转让给黄坚的事实。被告吴木恕、周德亿对被告梁礼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条;3、询问笔录。各方对三份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礼勋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梁礼勋通过被告吴木恕与原告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该收条确能证实吴木恕收到了梁绍志的定金300000元;对证据5的,由于没有原件,梁礼勋及周德亿未发表质证意见,吴木恕对证据没有异议,本庭认为该回单只证实了梁礼勋银行账户有10万元的存款业务,无法证明是谁转账及用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该收条能够证实吴木恕收到了梁绍志的购地款50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该收条只证明了梁礼勋收到吴木恕地款750000元,并不能反映中介费50000元的存在;对证据8、9的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均为梁礼勋与梁绍志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梁绍志收到案外人黄坚退还8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礼勋就该地进行买卖;对证据13,由于没有原件,被告梁礼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木恕、周德亿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梁绍志取款及存款到梁礼勋银行账户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存款用途。对于被告梁礼勋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了梁绍志已收到了80万元的事实。对于本庭调查收集的三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梁绍志与被告吴木恕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吴木恕将位于兴业县石南镇木鞋圩玉贵公路南侧,登记在被告梁礼勋名下,地号为010324073-3的一块土地及登记在被告周德亿名下,地号为010324073-4的一块土地,以1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定在2011年7月15日前办通有关转户手续;被告吴木恕与原告梁绍志签订《协议书》时,未得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的授权,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对该《协议书》亦没有予以追认;原告梁绍志与被告吴木恕签订《协议书》时均知晓约定买卖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是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亦知晓《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协议期间已抵押给了新桥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协议书》中没有新桥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买卖的字样。2011年6月9日,原告支付购地定金300000元给被告吴木恕,被告吴木恕立下《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记载为“定金交兴业县石南木鞋圩玉贵公路东侧商地周晓1号苏业荣2号”;2011年7月2日,被告梁礼勋与被告吴木恕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梁礼勋将位于兴业县石南镇木鞋圩商住地号:梁礼勋、周德亿、黎琴、韦春梅、何时新、宋银剑等六块地转让给被告吴木恕,价钱为人民币28900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各块土地的转让单价。2011年7月15日,原告梁绍志从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支取500000元后,将50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直接存到了被告梁礼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吴木恕于当天立下收到500000元的《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梁礼勋出具一份收到75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吴木恕收执,其中载明是购买木鞋圩玉贵公路东侧房地款。因被告吴木恕不是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无法办理过户给原告的手续,为办理过户手续,在2012年7月23日,被告梁礼勋与原告梁绍志到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先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一份,再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梁礼勋与原告梁绍志以避税为目的,在合同中只约定由梁礼勋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宗地号010324073-3的商住土地使用权给梁绍志,双方就实际转让价格并未具体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定金30000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十天内,第二期付清余款160000元,付款时间为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后15个工作日”;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梁礼勋所持该土地的证件不全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转让原告取得该块土地证和使用权,因上级政策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问题(以书面文件为准)不能办理转户手续的所产生的责任被告梁礼勋不负责,被告梁礼勋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0元,被告梁礼勋应在确认原告不能取得该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逾期支付的按每日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三作滞纳金支付给原告”;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梁绍志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亦未转让过户给原告。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黄坚将原告梁绍志在2011年交给被告吴木恕的8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梁绍志,该款直接存入了原告梁绍志的兴业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梁绍志与被告吴木恕在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被告吴木恕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亦未得到土地使用权人梁礼勋及周德亿的授权,属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协议书》后亦未经土地使用权人梁礼勋及周德亿的追认,也未取得梁礼勋及周德亿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梁绍志与被告吴木恕在知晓登记权人为梁礼勋、周德亿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私自签订了《协议书》,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梁绍志与被告梁礼勋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存在故意规避税款征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梁绍志与被告梁礼勋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目的签订两份合同的,但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梁绍志与被告梁礼勋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与被告吴木恕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虽为土地使用权人,但并未授权被告吴木恕签订《协议书》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梁绍志支付的购地款及定金均是交给被告吴木恕,与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均没有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礼勋及被告周德亿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该《协议书》自始无效,在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无效合同的释明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诉请,仍以合同成立为依据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协议书》的相对方被告吴木恕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庭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梁绍志以与被告梁礼勋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为依据主张违约定金,但被告吴木恕与被告周德亿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木恕与被告周德亿承担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梁绍志与被告梁礼勋虽为合同相对方,但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无效合同的释明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此诉请,仍以合同成立为依据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本庭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绍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1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1810元,由原告梁绍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坚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周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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