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志民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民,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辩护人柴冠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民及其辩护人孙会东、柴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市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索要许昌市长和花园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9499元)和人民币6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其贷款和为丁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飞达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3、2006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4、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市公路局副局长董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5、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6、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7、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8、2007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9、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0、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代某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代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1、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时任许昌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索要住房2套(价值人民币462467元,高志民付款20万元),两次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购物卡各0.5万元,共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2、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代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其承建许昌商业银行长葛支行办公楼工程提供帮助。13、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赵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志民非法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儿子赵某甲和朋友女儿武某某在许昌银行安排工作提供了帮助。14、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建许昌银行办公楼工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7月,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女儿王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提供了帮助。15、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九发高导铜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2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6、2008年4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副主任科员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其女儿郑某甲安排到许昌银行工作。2009年6月,被告人高志民非法收受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通过郑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为李某甲办理公司贷款中提供帮助。17、2010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许昌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19、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1.2万元,为其承揽许昌银行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2012年春节和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21、2012年7月、2013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有限公司连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22、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23、2013年春节、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杨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24、2007年10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市科技局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其外甥媳妇夏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5、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供销社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女儿张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6、2009年6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科学技术协会闫某某人民币0.5万元,为其女儿闫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7、2010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县民政局胡某某购物卡1万元,为其女儿胡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8、2010年9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女儿陈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29、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农行河南省分行结算与现金部方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外甥杨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30、2011年10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财政局会计委派中心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其女儿王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31、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担任许昌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石固镇财政所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安排其儿子王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32、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慕某某为感谢高志民安排其儿子李某某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人民币1万元。33、2012年年底,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将其朋友女儿郑某某安排到许昌银行工作。34、2013年2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银行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其调动工作提供帮助。35、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石固镇政府范某某为表示感谢安排其儿子范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人民币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民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民在被许昌市纪委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许昌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指控的事实中有个别情况系朋友之间礼尚往来且在给行贿人办理贷款时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高志民的辩护人柴冠宏向本院递交了三份荣誉证书及一份许昌银行报,证明高志民一贯表现较好,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志民有自首、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情节;2、高志民受贿情节不恶劣,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3、高志民一贯的工作表现和作风纪律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民的辩护人孙会东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6、8、10、11、12、13、15、17、18、21、22、23、31、32、35起收受部分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礼金而非贿金,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索取许昌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262467元系收受贿款,认定索取贿赂,证据不足;3、高志民受贿情节较轻;4、高志民系自首、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共收受或索取他人现金或其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8.7966万元,其中红白事收受20.7万元。中共许昌市纪委在对许昌银行董事长高志民违纪问题立案调查过程中,高志民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某等人贿赂的问题;主动上缴了违纪违法所得并由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许昌市纪委暂予扣押。受贿事实分别如下:(一)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市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60万元和许昌市长和花园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9499元),并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人民币13万元,为李某某贷款和为丁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李某某、齐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复印件、许昌恒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凭证、许昌银行与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明。(二)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飞达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河南飞达纸业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予以证实。(三)2006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手续等书证证实。(四)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市公路局副局长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许昌市公路局下属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五)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许昌胖东来商贸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书证予以证实。(六)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某某索要人民币4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七)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4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许昌九洲鸿豫置业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八)2007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河南XX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九)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代某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代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樊某某、梅某某证言,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时任许昌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索要住房2套(价值人民币462467元,高志民付款20万元),两次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购物卡各0.5万元,共1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程某某、梅某某证言,许昌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二)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代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4万元,为其承建许昌商业银行长葛支行办公楼工程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代某某证言,许昌商业银行长葛支行办公楼承建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三)2008年9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许昌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赵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08年至2013年,非法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为赵某某贷款及安排赵某某之子赵某甲和朋友女儿武某某在许昌银行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武某某证言,许昌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在许昌商业银行、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四)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建许昌银行办公楼工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7月,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王某某女儿王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梅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办公楼承建合同和许昌银行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五)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九发高导铜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2万元,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常某某证言,河南九发高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六)2008年4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副主任科员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其女儿郑某甲安排到许昌银行工作。2009年6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通过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李某甲公司办理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郑某某、李某甲证言,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七)2010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三次非法收受许昌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刘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许昌市福盈门商业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八)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陈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九)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1.2万元,为朱某某承揽许昌银行广告业务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河南知胜传媒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许昌银行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2012年春节和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黄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一)2012年7月、2013年春节,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有限公司连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连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连某某证言,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二十二)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郑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二十三)2013年春节、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杨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杨某某贷款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许昌金博利箱包股份有限公司在许昌银行的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四)2007年10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市科技局韩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韩某某外甥媳妇夏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五)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供销社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张某某女儿张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张某某、梅某某证言,许昌商业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六)2009年6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科学技术协会闫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为其女儿闫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闫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七)2010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县民政局胡某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为其女儿胡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八)2010年9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女儿陈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十九)2011年7、8月份,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农行河南省分行结算与现金部方某某年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外甥杨某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方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2012年10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襄城县财政局会计委派中心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女儿王某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王某某、梅某某、谢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一)2012年7月、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石固镇财政所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安排其儿子王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王某某、梅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二)2012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慕某某为表示感谢高志民安排其儿子李某某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慕某某、刘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三)2012年年底,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万象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将王某某朋友女儿郑某某安排到许昌银行工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四)2013年2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昌银行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赵某某工作调动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关于赵某某调整工作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十五)2013年7月,被告人高志民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长葛市石固镇政府范某某为表示感谢高志民安排其儿子范某甲到许昌银行工作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民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许昌银行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立案决定书、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登记表、许昌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情况说明一份、归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高志民自首、退赃等事实,许昌银行设立、变更、年检相关书证、许昌市委组织部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高志民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高志民的个人基本情况。上述所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388.7966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志民在被许昌市纪委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许昌市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志民多次向他人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志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事实中有部分情况系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的礼金而非贿金不构成犯罪,且在给行贿人办理贷款时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院出示的证据中行贿人均称是基于高志民的身份才向高志民行贿,若高志民不是许昌银行董事长是不会给其送礼的,因此,行贿人给高志民送礼并非基于朋友之间礼尚往来而是利用高志民的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谋取一定利益,高志民在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已构成受贿,至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高志民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索取许昌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262467元系贿款,认定索取贿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志民基于帮助程某某公司从许昌城市信用社原价购买八一路口的土地及帮助程某某公司顺利贷款而向程某某索要两套住房并先行选定,程某某也基于上述原因同意给高志民其选定的两套住房,后才由梅某某具体办理,应认定为索取贿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高志民一贯的工作表现和作风纪律表现良好,受贿情节不恶劣,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及对高志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志民多次向他人索贿数额高达257.1966万元,并且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1.6万元,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轻,其犯罪前的表现亦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高志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日止。)二、被告人高志民受贿赃款,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许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