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应照,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有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在分开的六年中我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我与被告今后各自能更好的生活,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两个孩子已经成年,但还没有成家,我们还能相处,不存在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原告在1988年结婚,婚后我们购置有家具、电视、缝纫机、奔马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冰柜、空调、洗衣机等财物,还有以原告名义所存的27万夫妻共同存款,现在原告都拿着。我本人所挣得7万元钱,已供孩子上学、看病、赡养公婆花费完毕。我与原告于2002年10月份在长智乡前七步村我们的宅基地上盖了新房,我与原告承包地共15亩,我应当享有15亩承包地的承包收益权。原告在婚姻期间有了第三者,严重侵害我们的婚姻权,致使我得了一身病,现在还在治疗,需要治疗费大约8万元,原告应当对我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财产赔偿。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有位于通许县长智乡前七步村四间头两层半的楼房一座。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884号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未能多做沟通,维护家庭稳定,而是放任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且经本院询问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四间头两层半的楼房一座,原告并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属生活困难,考虑被告马某某的居住情况、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马某某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生活补助款30000元。对被告马某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27万元、15亩承包地的收益权以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生活补助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候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