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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大赦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45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廖大赦,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廖大赦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廖大赦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