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荣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志荣,古小林,张宏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荣,女,回族,1958年10月10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古小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张宏莉,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荣,原审被告古小林、张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本案其余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境内,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河南省境内,而在重庆市巴南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和另外一案属同一借款纠纷,累计诉讼标的已超出该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88号案件不是同一合同引发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