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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铅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俞某,石匠。被告人周某,江西省弋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被告人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职工。2015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自诉人俞某起诉被告人周某、刘某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俞某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共同开发“兴发公寓楼”,属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二被告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处置双方的合伙债务等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终审判决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六个��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提供清算报告,如自诉人不配合,准予二被告人单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二被告人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妨害清算罪。同时,自诉人与二被告人为共同开发“兴发公寓楼”,协议约定每人投资100万元,自诉人按约投入100万元,而二被告人每人仅投资30余万元,二被告人以欺骗手段,虚假出资,侵犯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故自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妨害清算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赔偿工程损失费30万元及自诉人与债权人的误工费、旅差费5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俞某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俞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代理审判员  陈启迪代理审判员  占志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