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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雪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7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雪梅。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1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雪梅去到广州市芳村龙溪大道棉村附近一车管所旁帮“华仔”(另案处理)向“阿宝”(另案处理)拿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59.65克),“阿宝”另外送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4.68克)给其吸食。当被告人蒋雪梅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和楼E座楼下准备将冰毒送给“华仔”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蒋雪梅身上起获上述两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雪梅的供述及对“华仔”的辨认笔录,对被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翁某的证言;毒品成分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蒋雪梅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雪梅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雪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雪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雪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雪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雪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蒋雪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3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