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金玲与张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丁某,女,200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理人:丁邦银(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海,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诉被告张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邦银、委托代理人江天柱、被告张孝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被告张孝海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月平线31公里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后方原告丁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孝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颈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02.16元[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902.59元(张孝海第一次住院垫付3238.98元原告父亲垫付466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24天*30元=720元;3、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4、护理费:60天*101.57元=6094.2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20年*10%=49678;8、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海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①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②在举证期限内我们提出两份鉴定申请,请求允许;③原告的诉求过高,待质证陈述;④不承担诉讼费,因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医疗费应扣除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应该是20元;营养期30天比较适宜,每天标准也是20元;护理期我们认为是30天,标准101.57元/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请求法庭不予支持;鉴定费应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重新鉴定;如果判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构成伤残我们认为5000元事宜。原告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买房屋协议,收条及建房许可证,居委会证明,江镇镇中心学校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的父亲一直在江镇街道从事竹器加工销售个体经营,并于2007年4月买下坐落于江镇农贸市场一处房屋,一家人从此居住生活在此,原告也就成为江镇镇中心学校的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学一学期),原告从小生活城镇并在城镇上学,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该事故车主负全责,原告不负责。证据三、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七张、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门诊观察第二天后住院二次共24天,门诊治疗7次,2014年9月24日诊断证明书医嘱:1、注意休息、续休假一月;)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原告医疗费7902.59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驾驶员的诉讼主体。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目的:事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张孝海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意见,但法庭注意是农民身份;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年检时间及有限期均是到2012年;购房协议以及建房许可证三性也有异议,应该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予以佐证;学校证明,仅凭一纸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定伤情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其中有一张小票400元,没有医院盖的收费章印。证据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意见书结论我们有异议,我们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庭支持。证据五、六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张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被告张孝海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月平线31公里处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后方原告丁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孝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孝海。三、原告张孝海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2)颈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休息、休假两周、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奥拉西坦胶囊;3、我科门诊随访。原告用去医药费4263.61元。四、丁某住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农贸市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丁某第一次住院张孝海垫付3238.98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张孝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孝海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丁某的诉求,本院对原告丁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①医药费7502.59元(张孝海垫付3238.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③营养费3300元[(90+20)天×30元/天]、④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⑤交通费酌定500元、⑥鉴定费9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⑧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合计7457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74574.79元。二、原告丁某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张孝海为原告丁某垫付医疗费32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75元,原告丁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审 判 员 陆 萍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柳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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