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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耀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6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金耀中,职务不详。被告金耀中,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徐建芬,女,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陈卫国,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金亚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亚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CCXXXXXXXXWB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购买系争标的物(盘螺160吨、线材164.2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40.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分18期付清,每期价款7.80万元,由被告金亚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或其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于被告金亚公司时,即视为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金亚公司且验收完成,被告金亚公司应即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原告。第六条约定,被告金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款项以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即负违约之责,应当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金亚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对所有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金耀中、徐建芬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陈卫国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同意就原告同被告金亚公司在系争《买卖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仅支付当期价款中的5.40元,而此后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到期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金亚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XXXXXXXXWB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49.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亚公司立即支付按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10,783.56元(自2014年10月11日暂截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金额应依此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CXXXXXXXXWBX),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金亚公司验收合格完毕。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同意就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买卖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太仓天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标的物,原告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证据5、《同意书》,证明被告金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过保证金24.24万元。被告金亚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金亚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同案外人太仓天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本案系争标的物,总价款为1,199,9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同意书》,被告金亚公司同意另行向原告提供24.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CCXXXXXXXXWB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金亚公司交付标的物,被告金亚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各期款项已经全部到期,而被告金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剩余价款为49.20万元,并应当自最后一期付款日即2014年10月11日的后一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时间调整为2014年10月12日。对于被告另行支付的24.24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在被告金亚公司有积欠原告包括买卖价金在内的未付清款项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现原告经过本院释明,不同意扣除保证金,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将保证金24.24万元自49.20万元中予以抵扣,并以扣除后的24.96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础。原告与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通过《保证书》为被告金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对被告金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49,600元(已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42,400元)。二、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4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对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27.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387.8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太仓市金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耀中、徐建芬、陈卫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