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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张炜、罗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张炜,罗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1-4。代表人连福寿。委托代理人廖龙华,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沙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炜,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晶晶,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炜、罗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龙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张炜因购买住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4.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每月应还本息2709.3元;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并以所购房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幢605室作为抵押物。但被告只付51期,自2014年10月起未还款。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炜签订的“2010年AA字第0243号借款合合同”;2、被告张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58.49元及利息罚息11292.09元(合计346950.58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炜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幢605室享有抵押权,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原告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炜签订“2010年AA字第024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炜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利率4.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每月应还2709.3元;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到期;以所购房地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幢605室作为抵押物。2、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炜发放贷款38万元。3、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与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虬国用(××)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356**号、沙土他项(2013)第3704号]。4、被告张炜支付本息51期。至2014年10月未还款,共欠本金335658.49元,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11292.0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公证书、他项权证、婚姻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炜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证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张炜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至2015年5月被告张炜共欠借款本金335658.49元、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利息罚息11292.09元,被告张炜应予偿还。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张炜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即按月利率4.95‰上浮50%即7.425‰计付。被告张炜、罗晶晶以其房地产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幢605室进行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张炜签订的“2010年AA字第024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炜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5658.4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三、被告张炜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利息、罚息11292.09元(计至2015年4月7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7.425‰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张炜、罗晶晶所有的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幢605室[房产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虬国用(××)第××号]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炜、罗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梦雪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