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冯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文博,现年12周岁,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冯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A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简历。证据A3、成都荆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证据A4、李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其表述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确认,本院对证据A1、A2、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文博,现年12周岁,原、被告分居期间李文博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双方长期分居,故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淡漠。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李文博在其父亲与母亲分居时与父亲共同生活,且李某甲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按年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即每年4,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现年12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9月至12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12月30日前给付。从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8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何玉凤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