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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财与被告吕开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财,吕开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国财,男。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女。被告吕开巽,男。原告陈国财与被告吕开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原告陈国财的委托代理人柳柏琴,被告吕开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财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吕开巽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124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偿还原告1240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开巽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被告与原告系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经结算后尚欠原告19万元。被告目前无力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原告陈国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陈国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国财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陈国财与被告吕开巽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8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6月22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另欠原告11240元,当日被告在原欠据中书写另欠原告1124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1240元,尚欠原告19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欠款的归还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在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今,已给被告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欠款19万元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开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财欠款1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吕开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胡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