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10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科鸡”、“小凯”,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廖某、方某、高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携带匕首,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污水池一路边处,以要债为名共同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魏某乙实施抢劫,抢走了被害人魏某乙身上两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期间被告人苏某用匕首划伤被害人魏某乙(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以扣押身份证等物为由,强行要求被害人魏某乙后续支付1000元人民币。同月6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穗增公(大敦)勘(2015)K440183620000201505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穗增公(司)鉴定(伤)字(2015)6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公(治)刀字(2015)第2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苏某的笔录和照片;同案人廖某、方某、高某、刘某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分别辨认被告人苏某的笔录和照片,同案人廖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及其同案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