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京高与梁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源,李京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威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京高,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伟,贵港市覃塘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源因与被上诉人李京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李京高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人沿X337线由北往南行驶,梁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向行驶,至X337线18KM+500M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京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李京高、梁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李京高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覃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覃塘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李京高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李京高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李迎护理,李迎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出院后第二日,李京高再次到覃塘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时,梁源持有G1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有保险。李京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车发票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李锡学。李京高明确放弃对李锡学赔偿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对李京高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9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802.8元;4、误工费,按照102天计算,李京高请求6823.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无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50元;7、摩托车修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9012.7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确定由李京高和梁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源辩称李锡学作为李京高所驾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李锡学与梁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李京高放弃对李锡学赔偿请求的起诉,因此李锡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京高自行承担,故对梁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时,因梁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李京高自行承担50%,梁源承担50%。对梁源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其投保了交强险,因李京高未取得驾驶证,也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因李京高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驾驶人”,而是相对于梁源所驾驶的车辆来说属于本车以外的受害人,这是梁源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梁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其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而免除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李京高请求梁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梁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京高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2.7元,先由梁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76.6元。不足部分1136.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李京高、梁源各承担50%即568.05元。故梁源需赔偿李京高合计18444.6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梁源赔偿李京高经济损失18444.65元;二、驳回李京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存在超载、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等四项违法情形,而上诉人在事故中仅仅存在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项错误,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事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不能采纳。(二)中保协条(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并未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两项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京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首先,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因上诉人并未举证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以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更多,应负更大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判断并非简单的违法行为多少的比较,而是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后,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更多就应该负更大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1元(上诉人已预交304元),由上诉人梁源负担。梁源多预交的4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