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胡景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清,胡景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清,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季才,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清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玉清与胡景华共发生三笔业务往来,第一笔为刘玉清为胡景华代售辣椒籽3000袋,每袋25元,刘玉清共代销辣椒籽629袋,剩余2371袋刘玉清共分四次退回胡景华,刘玉清应给付胡景华辣椒籽款15725(629袋×25元)元,第二笔为刘玉清为胡景华代销豆角籽500斤,每斤40元,刘玉清代销109斤,剩余391斤退回胡景华,刘玉清应给付胡景华豆角籽款4360(109斤×40元)元,合计刘玉清应给付胡景华20085元,刘玉清已经给付胡景华10000元,尾欠10085元,第三笔为刘玉清为胡景华收购辣椒,胡景华应给付刘玉清收购辣椒款15248元及代收费2000元,合计17248元,至2014年双方进行结算,胡景华在应给付刘玉清的17248元中扣除了刘玉清应给付胡景华10085元中的9800元,给付了刘玉清7500元后双方帐目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清、胡景华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刘玉清代售辣椒籽的实际数量是刘玉清主张的83袋还是胡景华主张的629袋,而双方为支持各自主张的销售数量均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刘玉清提交的最后结算清单与胡景华提交的结算清单复印件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清单的记载,刘玉清代售了629袋,而刘玉清认为记载时多记载了550袋,但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刘玉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玉清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玉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销售尖椒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取尖椒籽3000袋,每袋25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事后上诉人分5次将种籽分别退回到被上诉人处,合计退回2917袋,种籽款合计人民币72925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秋结算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退回的种籽550袋,折合现金13750元。上诉人手中有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为上诉人出具的退还种籽清单为凭(一审庭审已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口头陈述予以否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不予采信,凭空认定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退回的550袋种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景华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售辣椒籽3000袋,上诉人主张只代售了83袋,其余2917袋上诉人分五次退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亦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刘玉清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