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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佳与肖弼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73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某在九龙坡区法院2014年1月17日(2013)九法民初字第07793号民事判决书中极力否认有投资款和分红,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有投资款。原告在申诉中的2014年2月26日发现被告收领���徐××处投资款196000元(已领本金166000元,保修金30000元)、收领分红款150000元,合计346000元,但该院立案申诉法官说“你是2014年2月16日离婚后才知道肖某某隐蔽、转移投资款,应在知道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诉案不予解决”,而驳回了再审申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特诉讼法院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判决分得被告肖某某在离婚时隐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付清300000元之日止,按月并按重庆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九法民初字第07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上述离婚案件中主张被告与其哥哥肖××共同以徐××名义投资160000元至某工程,分得红利120000元,还有30000元保修金,合计310000元,鉴于被告隐藏该财产,应由原告分得肖某某投资部分及红利、保修金共计155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所称投资,故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该案判决书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被告在徐××处投资款、分红款。经本院询问原告,其表示要求主张的投资款即(2013)九法民初字第07793号案件中所涉的以徐××名义投资的款项及收益,因原告在该案中尚未收集到充分证据,原告认为以徐××名义进行投资的款项160000元系被告与其哥哥肖××共同投资,后分得红利120000元,并退还了保修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0000元,��于被告隐藏该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被告投资的155000元。原告在该案生效后收集到了相关的证据,原告认为以徐××名义投资的款项均系被告投资,投资本金实际为166000元,分得红利150000元,还有要退还的保修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6000元,鉴于被告隐藏该财产,原告要求分得300000元。本院认为,在(2013)九民初字第07793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对被告是否以徐××的名义在某工程进行投资并获取了相应红利报酬作出了认定,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所称投资,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又以被告以徐××的名义进行了投资并取得相应分红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被告的投资款及分红,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