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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朱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菊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主任。被告朱菊珍,女。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朱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朱菊珍以养猪为由在我联社石龙分社办理借款5万元,月利率8.76‰,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属实,利息我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和信用社出示的利息清单一致,应予以扣除。剩下的钱我明年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菊珍于2014年5月6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8.7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该借款到期,被告朱菊珍已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4,694.4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4,694.4元,有被告当庭陈述及利息清单为据,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向原告偿还资金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69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未产生执行费,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已偿还的4,694.4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