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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505号威博尔科技门面店,趁无人之机,从南侧窗口窃得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7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