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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善飞与吴树仔、简秀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飞,吴树仔,简秀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叶善飞,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吴树仔,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简秀南,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善飞诉被告吴树仔、简秀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仔、简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善飞诉称,叶善飞与吴树仔、简秀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吴树仔向叶善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吴树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算。吴树仔借款后没有向叶善飞支付利息,经叶善飞向吴树仔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吴树仔一直拖延不还。吴树仔与简秀南系夫妻关系,吴树仔借款时,吴��仔与简秀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树仔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叶善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树仔、简秀南共同向叶善飞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树仔、简秀南承担。被告吴树仔、简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叶善飞称,吴树仔是叶善飞的父亲叶子建的朋友,2013年11月11日,吴树仔因经营生猪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叶子建介绍向叶善飞提出借款100000元,同日,叶善飞向吴树仔交付了现金100000元,吴树仔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给叶善飞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树仔与简秀南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树仔、简秀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吴树仔、简秀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叶善飞诉至法院请求吴树仔、简秀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叶善飞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予以证明,其中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吴树仔与简秀南于199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借据》载有“本人吴树仔身份证号码:现借到叶善飞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算,此据”的内容,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吴树仔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叶善飞确认《借据》中的“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算”是由其父亲叶子建书写,叶子建介绍吴树仔向叶善飞借款,吴树仔与叶子建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是叶子建就在《借据》上写“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算”。以上事实,有叶善飞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吴树仔、简秀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树仔、简秀南自行承担。叶善飞主张吴树仔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明,吴树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叶善飞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叶善飞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吴树仔向叶善飞借款1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吴树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叶善飞全部或部分归还案涉的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叶善飞要求吴树仔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善飞诉请的利息。叶善飞主张其父亲叶子建与吴树仔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由其父亲在《借据》中书写“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算”。从《借据》的内容看,《借据》中由吴树仔书写的内容均有吴树仔的签名及捺印,利息的约定属于对借款合同的重要约定内容,理应由借款人及出借款人的签字确认,现叶善飞并没有举证证明《借据》中“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算”是经吴树仔同意,应由叶善飞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叶善飞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酌定利息计算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吴树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叶善飞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简秀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树仔与简秀南于199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树仔与简秀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吴树仔与简秀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树仔与简秀南亦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吴树仔个人债务或者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叶善飞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吴树仔与简秀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叶善飞请求简秀南对吴树仔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吴树仔、简秀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善飞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树仔、简秀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善飞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吴树仔、简秀南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原告叶善飞已预交),由原告叶善飞负担335元,由被告吴树仔、简秀南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