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兴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太,四川省三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兴太窜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菜巷子的美佳福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张某某(男,4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川BDT1**号劲杨牌KY200ZH-2型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9.68元。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兴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廖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相,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李兴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兴太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太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17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