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但因家中有人,未窃得财物。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管某现金300元。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屠某某现金1600元。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来到本市石城湖小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但因未能打开卧室门锁,未窃得财物。二、被告人高某某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400元。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本市保兴垾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企图入户盗窃,因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公安民警在二楼平台查获其丢弃的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管某、王某某、屠某某。上述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管某、胡俊、张某某、王某某、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8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第一、五起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高某某单独盗窃犯罪中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管某、王某某、屠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系流窜作案,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修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