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在庄浪县中医院治病期间,在一楼收费大厅内,见被害人徐某某钱包里有很多现金,二被告人便产生盗窃恶念。二被告人尾随徐某某到医院二楼,见被害人将外露钱包的皮包放到儿科病区一医生诊室床上,被告人马某遂走进该医生诊室,乘病人围着医生看病之机,盗窃被害人钱包后与李某某逃离医院。该钱包内装有现金4600元、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持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0600元。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盗窃价值15200元,后李某某分得10100元,马某分得51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某、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所证明、被害人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收条、发还清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虎虎审 判 员 赵文静人民陪审员 陈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