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宋某,农村居民。被告裴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结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嗜赌成性,经常彻夜不归。更有甚者,孩子晚上发烧39度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竟然不理不顾。被告未对家庭尽到夫妻义务和作为父亲对女儿应尽的责任。被告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裴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融洽。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携其女儿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平度市大泽山镇三山东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共同努力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和睦家庭。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纠纷时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妥善处理,互不相让,致使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原告回娘家居住长期不归,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以每年6000元(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裴某乙(2011年7月17日生)由原告宋某抚养,从2015年9月1日起,被告裴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每月5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至裴某乙18周岁为止。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