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与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住所:四会市城中区经营者丁家和,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廖玉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系原告经营者丁家和之妻子。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住所:四会市城中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L5570143X。经营者宋河杰,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诉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诉称:我部是被告的食用调和油供应商,长期供应食用调和油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我部共供应了74批调和油给被告,被告的经营者宋河杰承诺每月结一次账给我部,但没有兑现,至今拖欠货款××2741元,我部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货款,都被拒绝,唯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偿还货款××274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营业执照;2、原告经营者丁家和的身份证;××、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工商机读资料;4、信息查询机构代码证;5、被告经营者宋河杰人口信息全项;6、四会市大同饼家采购入库单。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自2008开始向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供应食用调和油。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的会计签收并出具入库单给原告,被告按每月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共供应了74批食用调和油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再按月结算货款给原告,共拖欠货款共计××27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向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供应食用调和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双方因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2741元货款,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的采购入库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了货款给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2741元给原告四会市城中区嘉禾食用油购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大同饼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