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荣龙、李凤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荣龙,李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8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组织机构代84023341-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郝书明,该行员工。被告荣龙。被告李凤(系荣龙妻子)。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301-1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荣龙、李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隆震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书明,被告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龙、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龙、李凤、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荣龙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16,授信额度23万元;被告李凤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书,承诺对荣龙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荣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24日,荣龙用该卡刷卡消费23万元购车,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其后,该卡长期处于不良状态,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荣龙、李凤偿还透支本息212313.13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凤辩称: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不是本人签名,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荣龙及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荣龙向工行亭湖支行提交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审批表,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23万元,在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有荣龙、李凤的签名。同日,荣龙向工行亭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且提交了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工行亭湖支行经审批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牡丹信用卡,同日,荣龙、李凤及隆震担保公司与工行亭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荣龙因购车申请透支消费,透支金额23万元;持卡人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持卡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查封、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银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合约规定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李凤向工行亭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荣龙购车消费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抵押部分条款约定,荣龙自愿以透支消费所购买的车辆向工行亭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如持卡人违约,工行亭湖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担保部分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工行亭湖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担保人隆震担保公司向工行亭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荣龙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荣龙、李凤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隆震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年4月11日,荣龙将拟透支购买的苏J×××××汽车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亭湖支行。此后,荣龙于同年5月24日在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3万元购车,并于同日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荣龙刷卡消费后从未按约偿还过透支款,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工行亭湖支行的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5月7日,该卡累计拖欠透支款本金206495.55元,利息3807.15元,滞纳金2010.43元,合计212313.13元。工行亭湖支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凤否认分期付款审批表和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上李凤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李凤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未能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该所作退案处理。上列事实有被告荣龙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荣龙、李凤、隆震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荣龙、李凤、隆震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荣龙透支消费后,长期未能按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被告李凤向工行亭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荣龙购车消费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应当对被告荣龙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凤虽然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亦向法院申请鉴定其真伪,但其未能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进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荣龙以其透支购买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荣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应当对被告荣龙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龙、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透支本息212313.13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6495.55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荣龙用于抵押的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荣龙、李凤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荣龙、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