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陕西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清,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团,男。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斌,男,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团、被告委托代理人懂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该工程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2013年8月29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审计并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8号审计报告,审定总造价为585883.0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下余385883.07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挂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5883.07元及其延长履行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予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26730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合同,工程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共计20天,工程总造价为290500.00元,最终造价以验收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第二组证据,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审查报告一份,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8号审计报告审定该合同总造价为585883.07元。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辩称,2011年5月21日,靖边采油厂与原告签订《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工期均为20天,工程总造价分别2905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90%,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逾期交工,但原告至今未向靖边采油厂提交相关峻工验收的资料,未办理相关质保手续。同时,施工过程中因变更施工设计,改变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量,提高工程造价,导致靖边采油厂无法支付约定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和办理质保手续,变更施工,增大工程造价,导致采油厂在没有计划审批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应当获取的工程款。其全部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答辩人。原告在施工结束后,由第三方核算工程造价,请求采油厂支付585883.07元工程款,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即: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工程名称是26730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内容均为站内土建、流程连接、站外管线开挖、井口连接。2、工程期限分别为20天,工期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完工。3、工程总造价为290500.00元为估算价,最终造价以验收审计为准。4、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完工资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合同只证明如下事实:(1)工程范围为26730点式撬装注水点施工设计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均为站内土建、流程连接、站外管线开挖、井口连接。(2)工程期限分别为20天,工期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1日完工。(3)工程总造价为290500.00元为估算价,最终造价以验收审计为准。(4)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质保期满应办理质保相关手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其理由是:(1)依法应当由作出结算的该公司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出庭或书面材料说明该审查报告结算的依据及相关资料来源,并接受当事人质询。(2)没有工程审批计划文件及合法结算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审计的审计报告,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一份,即:26730点式撬装注水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未写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不出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最终以验收审计为准。合同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公司对原告承建的26730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3)第02-218号审计报告(26730点),审定总造价为585883.07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下余385883.0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签订的《撬装注水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撬装注水点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工程验收及工程审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应按审定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持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和办理质保手续,变更施工,增大工程造价,导致采油厂在没有计划审批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应当获取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730五井式点式撬装注水点工程款385883.07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登利审 判 员 赵树仁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