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李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该行瓜畲分理处主任。被告李木生,农民。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木生于2013年12月30日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瓜畲分理处贷款20000元,双方当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77.67元,结欠本息合计22777.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木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77.67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木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转借,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2777.67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2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77.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生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777.67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本判决后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李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