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贾国安与景军强、魏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贾国安,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刘睢朋(实习),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军强,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魏国友,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贾国安与被告景军强、魏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刘睢朋、被告魏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军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安诉称,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景军强由魏国友提供担保向贾国安分别借款3万元、4万元和3万元。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贾国安多次催要,景军强仍未返还。故贾国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景军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魏国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景军强、魏国友承担。被告景军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魏国友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借款由景军强实际使用,应由景军强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10万元中有1万元作利息支付给贾国安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景军强分别向贾国安借款3万元、4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景军强出具了借条,魏国友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内容不明。景军强将借款中���1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贾国安。三笔借款经贾国安多次催要,景军强仍未能返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贾国安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景军强向贾国安借款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贾国安可以催告景军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而景军强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贾国安要求景军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景军强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冲抵本金,故尚余未清偿本金为9万元。该款经贾国安多次催要未还,景军强应自贾国安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景军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魏国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也系事实,其与贾国安、景军强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没有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魏国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贾国安要求魏国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军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国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魏国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贾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景军强、魏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