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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晓玲与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玲,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武平镇殷家坝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8530-2。法定代表人:向世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玲与被上诉人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潘晓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恩弟系潘晓玲之丈夫,在鑫和矿业公司的砖厂从事烧窖工作。2015年1月11日,李恩弟在砖厂发生疾病,当日,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31日去世。在李恩弟住院治疗疾病过程中,鑫和矿业公司垫付李恩弟医疗费8000元。潘晓玲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和矿业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1个月)、未发工资88000元(11个月)、病假工资5600元、未缴纳医保费赔偿医疗费70000元,共计373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鑫和矿业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60000元,2015年1月的病假工资2800元;驳回潘晓玲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制造业社会平均工资为每年45739元。潘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潘晓玲的丈夫李恩弟2014年1月在鑫和矿业公司上班,每月工资8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因劳累过度晕倒。2015年1月31日,李恩弟死亡。请求判决鑫和矿业公司鑫和矿业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20000元(15个月×8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10个月×10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1个月)、未发工资88000元(11个月)、病假工资5600元(1个月工资8000元×1个月×70%)、未缴纳医保费赔偿医疗费70000元。鑫和矿业公司辩称:潘晓玲的丈夫李恩弟与鑫和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驳回潘晓玲双倍工资的请求。李恩弟因病死亡,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每月工资4000元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病假时间不足1个月,鑫和矿业公司已支付潘晓玲现金8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潘晓玲的诉讼请求,并由潘晓玲返还鑫和矿业公司垫付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潘晓玲之丈夫李恩弟在鑫和矿业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病,医治无效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李恩弟系劳动者,鑫和矿业公司系用工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的规定,李恩弟非因工死亡后,鑫和矿业公司应发给丧葬费2000元,并发一次性救济金15个月工资。由于潘晓玲对鑫和矿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表有异议,而双方又均未提供李恩弟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方面的证据,故参照本市上年度(2014年)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即制造业的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救济金,然而2014年社平工资尚未公布,故采用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即制造业的社平工资(45739元/年)进行计算,其一次性救济金为57174元。鑫和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中扣除。鑫和矿业公司还应支付潘晓玲51174元。本案属于福利待遇纠纷,而潘晓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争议,及支付未参加医保的医疗费争议,分别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及医疗保险待遇纠纷,这两个争议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是一事(法律关系)一案。本案中,潘晓玲起诉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因此,其另外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潘晓玲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七天前提出,不符合举证规则,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潘晓玲在庭审前主张对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的李恩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在庭审时又未提供确切系李恩弟的字迹,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和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潘晓玲因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共计51174元;二、驳回潘晓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和矿业公司负担。潘晓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鑫和矿业公司其因病死亡的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20000元(8000元/月×12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8000元/月×10个月)、欠付的工资8000元、病假工资5600元,共计303600元。其理由为:一、鑫和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合同不是李恩弟本人的签名,因此,应当认定其没有与李恩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鑫和矿业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也非李恩弟本人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鑫和矿业公司欠付李恩弟工资,故其应当支付。三、一审中,我们对鑫和矿业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中李恩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5份李恩弟本人的签名样本,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拒不同意,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鉴定以查清事实。鑫和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鑫和矿业公司与李恩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另,李恩弟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均为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笔迹鉴定问题。潘晓玲对鑫和矿业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李恩弟”的签名有异议,主张该签名不是李恩弟本人笔迹,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的前提条件是有李恩弟本人笔迹且数量足够的检材作对比。潘晓玲所提供的仅有“李恩弟”签名的5分检材,是否系李恩弟本人笔迹,本身就需要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检材真伪不明,又无法采集死者李恩弟本人笔迹的情形下,认定本案启动司法鉴定无意义,不准予潘晓玲申请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潘晓玲关于一审未准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鑫和矿业公司用工是2014年3月1日,而与李恩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双方有7个多月的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鑫和矿业公司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至10月6日止向李恩弟支付二倍工资,结合审理查明的李恩弟的工资情况(每月4000元),鑫和矿业公司应补足的差额共计24800元(4000元/月×6个月+4000元/30天×6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付工资和病假工资。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鑫和矿业公司只支付了李恩弟2014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李恩弟病发期间(即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467元(4000元/30天×11天)。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的规定,李恩弟病发后至死亡期间,鑫和矿业公司应当按照李恩弟本人工资的70%支付病假工资,金额为1867元(4000元/30天×20天×70%)。一审对此未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的规定,其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恩弟死亡前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其一次性救济金应当按照4000元/月计算,即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一审判决对一次性救济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鑫和矿业公司应支付潘晓玲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60000元,共计62000元。关于鑫和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因一审告知潘晓玲针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后,潘晓玲无异议,故该费用的结算问题应纳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中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潘晓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二、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潘晓玲因李恩弟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共计62000元。三、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潘晓玲因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未与李恩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00元。四、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潘晓玲2015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李恩弟)工资1467元和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李恩弟)的病假工资1867元。上述费用共计9013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亦由丰都县鑫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