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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铮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铮,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广南县政协副主席,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州看守所。辩护人宋泽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铮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代理检察员勾坤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铮及其辩护人宋泽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铮在担任广南县水务局副局长兼电力公司董事长、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项目申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工程项目老板和企业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企业负责人、工程项目老板蒋某某、唐某某、黄海涛、郑凯、陈登树、刘征汉、陈昭跃、吴志祥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8.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拨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相关书证、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铮辩解称,起诉指控其收受蒋某某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不是事实,该笔款属于借款;收受广南县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不是受贿款,是该公司发给其的任期目标责任兑现奖;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铮收受蒋某某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款属于借款。2.收受广南县电力公司送给其的奖金人民币10万元和春节慰问金人民币0.6万元,不构成受贿。3.于2009年9月在泰丽酒店收受郑某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属于郑某提供给其帮助争取项目的工作协调费用,不构成受贿。4.余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余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余铮在担任广南县水务局副局长兼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广南县财政局局长兼广南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方便和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企业负责人或工程项目老板蒋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郑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8.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至2006年间,在实施广南县空山变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和者丈河天生桥电站1标段工程过程中,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协调关系、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工程承揽人蒋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于2006年9月收受蒋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财务结算表及相关工程资料、记账凭证、领(借)款报销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所挂靠的公司于2005年与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空山变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与广南县者丈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者丈河天生桥电站1标段工程合同,以及以上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和报销情况。2.亿安公司章程、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实余铮为广南县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于2005年12月向该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3.行贿人蒋某某的证言、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蒋某某为尽快拿到承建的广南县空山变电站工程款及感谢余铮在空山变电站工程和者丈河电站工程上给予的关照,以余铮的名字在邮政储蓄所开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6年8月至9月间的一天,将该存有1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送给余铮,同时将余铮于2005年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余铮。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蒋某某挂靠一家公司参与投标广南县者丈河电站大坝工程及饮水隧道工程并中标,后来工程款已全部拿到。5.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余铮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入股亿安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同年,蒋某某承建了空山变电站土建工程,并在其的推荐下,承建了者丈河一级电站工程。蒋某某为了感谢其在以上两个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并希望在以后的相关项目中继续给予关照,于2006年9月的一天,将借款2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其,同时送给其存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卡上的钱已被其用完。二、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为控股的广南县电力公司在重大事项和公司改制上提供方便和帮助,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代表广南县电力公司以拜年拜节名义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于2012年在其家中收受唐某某代表广南县电力公司以发放年终奖的名义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南县人民政府、广南县财政局、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经请示广南县政府并批复同意,广南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余铮)于2011年7月与广南县电力公司职工持股会(法人:郑某)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51%的国有股权作价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给广南县电力公司职工持股会。唐某某时任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任期目标责任奖惩办法的请示及批复、兑现2011年董事会目标责任奖的请示及公司股东会决议、条件明细表、记帐凭证,证实余铮不属于2011年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任期目标责任奖的发放对象。3.行贿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广南县电力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至2011年,财务科长王某甲代表公司每年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0.6万元,感谢余铮作为控股公司董事长在本公司重大决策上的同意和签字;于2012年春节,唐某某和王某甲代表公司以目标责任奖名义在余铮家门口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感谢余铮在2011年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工作协调、请示政府和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签字、同意。该10万元资金是从广南县亿安公司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南县电力公司财务科长。2009年至2011年,其先后三次代表公司送给余铮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2012年春节,经公司班子会讨论决定,其和唐某某代表广南县电力公司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笔资金是虚列款项套取的。送钱是为了感谢余铮在公司农网改造、变电站征地、银行贷款等工作上的协调,同时希望余铮以后在公司顺利开展业务和缩短项目审批时限上给予关照。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领(借)款报销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其是广南县亿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受广南县电力公司董事长唐某某安排,亿安公司以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交给电力公司财务科长王某某。6.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其在家门口收受唐某某代表广南县电力公司以年终奖名义给予其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钱给其是因为其作为广南县电力公司的控股公司董事长,要参与电力公司的各重大事项,并对电力公司改制的收购方案和资产评估要代表国资方提出意见、建议及上报县政府。另外,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王某甲都代表电力公司送其现金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0.6万元。三、2013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工程承揽人黄海涛在取得广南县财政局综合楼及者兔等五个乡镇财政所办公楼工程设计权方面提供方便和帮助,在广南县永安路和北宁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收受黄某某通过蒋某某转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营业执照、会计凭证资料,证实广南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与文山州商业局建筑设计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合同,将广南县财政局综合楼及者兔乡等五个乡镇财政所办公楼的设计发包给对方。2.行贿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蒋某某的推荐下,余铮将广南县财政局综合大楼设计方案及者兔等五个乡镇财政所设计方案交由其做。为了感谢,其于2013年春节拿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给蒋某某,让蒋某某转送给余铮。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的一天,黄某某拿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其,叫其转送余铮,后来其在广南县永安路和北宁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拿了3万元送给余铮。4.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的一天,其在广南县永安路和北宁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收受蒋某某转交的黄某某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送钱是因为黄某某取得了财政局及者兔等乡镇办公楼的工程设计权,为了感谢其。四、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争取农开项目和划拨项目资金方面,为企业负责人郑凯提供方便和帮助,先后9次收受郑某亲自或委托黄某乙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南县2008年、2009年、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产业化项目计划的批复,证实2008年至2010年,广南县凯鑫生态茶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1065万元。2.行贿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南县凯鑫生态茶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8年至2012年,其亲自或委托公司副总黄某乙先后9次以过年拜节、划拨农开项目资金、提供资金帮助协调项目等名义,在余铮家中、余铮办公室、昆明泰丽酒店、广南农贸市场送给余铮现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其中其亲自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送钱给余铮是因为他是财政局局长,希望他在项目资金方面能够及时拨付给其,并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关照。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南县凯鑫生态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至2011年,其先后6次以过年拜节、划拨农开项目资金等名义,在余铮办公室、广南农贸市场帮助郑某送给余铮现金共计人民币8.2万元。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南县凯鑫生态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郑某、黄某乙来跟其拿钱办事,都从其管理的帐户上支出,支出情况没有记帐,支出多少现金记不得,拿去做什么自己不清楚。支出的钱与凯鑫公司没有关系。5.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1年间,其在家中、办公室、昆明泰丽酒店等地方收受广南凯鑫公司的郑某、黄某乙先后9次送给其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送钱的原因是郑某希望其帮助他协调和争取项目,并在以后申报项目、争取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五、2011年春节,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广南那马水库工程资金拨付方面为工程承揽人陈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在其家中收受陈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施工合同协议书、拨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汇划专用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领款单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广南县水务局于2007年12月将广南县那马水库大坝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四川省泸县第十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宴某某,系陈某某之妻)承建;广南县财政局将那马水库工程款拨付给广南县水务局,广南县水务局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陈某某、宴某某的情况。2.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为了广南县那马水库项目资金拨付方面能得到余铮的照顾,其在余铮家中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陈某某为了让其尽快拨付那马水库工程款,在其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六、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广南通达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方面,为工程承揽人刘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施工合同协议书、领(借)款报销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等,证实2009年至2013年,刘某某在广南县承包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及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划拨工程款给刘某某的情况。2.行贿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为了在承建的广南县通畅工程资金拨付方面能得到余铮的关照,在余铮家中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刘某某为了能尽快拿到承包的通达工程项目工程拨付款,在其家中送了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奖励资金拨付方面,为企业负责人陈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在其家中、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拨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南县财政局于2011年10月两次拨付给云南木利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示范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木利锑业有限公司争取到国土资源部的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奖励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为使资金尽快划拨,其代表公司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来为了得到财政局的持续关照,其和会计王某乙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先后两次以拜年为名一起到余铮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0.8万元。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余铮按时拨付云南木业锑业有限公司争取到的资源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其和陈某某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先后两次以拜年为名一起到余铮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0.8万元。4.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其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帮助他的公司争取到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项目,并希望其能尽快划拨该笔资金给他。八、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余铮利用担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广南县南过境线工程项目资金划拨方面,为工程承揽人吴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先后两次在世外桃源大酒店停车场和其家中收受吴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记账凭证、拨款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将人民币1000万元广南县城区南过境线二级公路施工履约保证金汇款给广南县交通局,经转账给广南县财政局后,广南县财政局于2011年8月将该笔款项拨付回广南县交通局,该局又返还给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2.行贿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为了拿回2009年承建广南县城区南国境线项目垫支的人民币1000万元征地拆迁费用,其于2011年8月在世外桃源大酒店的停车场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余铮家中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其和吴某某为了拿回2009年做广南县城区南国境线项目垫支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征地拆迁费用,商量过要送钱给余铮,并交由吴某某办理此事,具体送了多少钱吴某某才清楚。4.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证实吴某某在实施广南县南过境线项目时垫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土地征收款,吴某某为了尽快拿回垫支的1000万元,于2011年8月在世外桃园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春节在其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中共文山州纪委文件、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文山州纪委发现被告人余铮涉嫌犯罪的线索后进行调查,并移送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及对被告人余铮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情况。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文山州委文件、中国民主同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员会文件、广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广南县人民政府文件、政协广南县委员会文件、广南县财政局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2月25日,余铮任广南县水务局副局长兼县电力公司总经理;2006年11月14日,余铮任广南县财政局局长;2007年11月23日,余铮任广南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公司董事长;2011年12月18日,余铮任民盟广南县支部主任委员;2013年1月24日,余铮任政协广南县第八届委员会副主席,原广南县财政局局长职务和广南县国有资产(持股)经营公司董事长职务自然消失。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实2014年11月7日和20日,余铮先后两次向文山州纪委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余铮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上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余铮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铮收受蒋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实蒋某某所承揽的空山变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属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承揽的者丈河天生桥电站1标段工程属广南县者丈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人余铮时任上述两个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行贿人蒋某某证实之所以退还20万元借条给余铮,是为了感谢余铮在上述工程上为其提供的帮助及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拨付款;被告人余铮亦供认蒋某某退还借条借此行贿与其职务身份有关,且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收下该借条,并将借条随手撕毁,事后也未归还借款,说明其主观上并无还款意图,且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某某在承揽的水电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根据刑法规定,余铮收受蒋某某的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余铮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铮收受广南县电力公司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是任期目标责任兑现奖金及春节慰问金人民币0.6万元是年节礼金,不属于贿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余铮不属于2011年广南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任期目标责任奖的发放对象;被告人余铮供述明知唐某某送其人民币1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在任职期间对县电力公司工作给予的关照而予以收受;行贿人唐某某和证人王某丙证实余铮在涉及县电力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上和公司改制中涉及的收购方案、资产评估、协调请示等方面为县电力公司提供帮助。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关于收受广南县电力公司送给的现金人民币0.6万元。唐某某和王某丙证实因县电力公司的变电站技术改造、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需要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余铮的同意和签字,为了使公司的业务开展更顺利,王某甲才代表县电力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每年以拜节为名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共计0.6万元,余铮亦供述主观上明知送钱给其与其职务身份有关,且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对县电力公司给予关照,其行为构成受贿。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余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铮于2009年5月在昆明泰丽酒店收受郑某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是工作协调经费,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凯鑫公司的总经理郑某以提供资金帮助协调项目为名于2009年5月在昆明泰丽酒店送给余铮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行贿人郑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余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无证据证实协调项目的具体事项和所收受资金是否用于帮助协调,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凯鑫公司申报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对方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余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山州纪委接到云南省委巡视组转来的信访举报线索后进行初查,并电话通知余铮到广南县纪委谈话。余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举报线索收受电力公司、亿安公司、凯鑫公司、木利锑业公司领导所送红包数十万元指向的事实,还交代了收受宏房地产公司、华泰建筑公司、蒋某某、黄海涛、刘某某等贿赂款几十万元的事实。余铮系文山州纪委对其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后通知前来进行调查谈话的,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余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且其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与所掌握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企业负责人或工程项目老板的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6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铮到案后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余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监所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余铮退出的受贿款68.6万元,依法没收,由文山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景审 判 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秦泰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