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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与候某(不起诉)经事先商量,准备找被害人王某某要工程来做。当日17时许,在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中铁工地,候某、刘某某将王某某往中铁工地上送泥巴的货车拦住,并要求与王某某共同做该工程,遭到王某某拒绝之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带两名男子(身份未核实)赶到现场,持刀将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王某某在追赶刘某某的过程中,又遭到刘某某用钢管殴打。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羊马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五万余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相互伙同,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杨淑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