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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2幢1、2层。负责人王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兴立,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继勇,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法定代表人吴永能,职务不详。被告吴衍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汪红燕,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金山镇安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火金,职务不详。被告吴万历,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吴永能,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全金,职务不详。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万历,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衍宣,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成都公司)、被告吴衍庆、被告汪红燕、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檀香楼公司)、被告吴万历、被告吴永能、被告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福建公司)、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食品公司)、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檀置业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川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伦成都公司、被告吴衍庆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兴立、彭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成都公司、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天伦成都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300万元。同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吴衍庆、汪红燕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5号《保证合同》,吴衍庆、汪红燕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4号《保证合同》,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3号《保证合同》,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3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成农商花营公高抵2013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天伦成都公司以其编号“权1030379”和“权1137587”两处房产及编号为“成国用(2000)字第9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天伦成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止,天伦成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2501559元及相应利息。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请求判令:1.天伦成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155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天伦成都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支付违约金830万元;3.判令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和天檀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对天伦成都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天伦成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伦成都公司、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农商花营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两份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单位借款凭证》,拟证明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和债权形成的事实;2.农商花营公高抵2013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的“权1060379”和“权1137587”两处房产,四川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成国用(2000)字第961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35572-1号、第1035572-2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本案抵押资产的价值和抵押担保的效力;3.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3、20140004、20140005号《保证合同》,拟证明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成农商花营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伦成都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借款8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视为违约,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计收改变用途部分的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还约定:天伦成都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等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事由出现时,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天伦成都公司立即进行偿还;天伦成都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违约金为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按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向天伦成都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借款5300万元和3000万元,共计支付8300万元。2013年4月23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农商花营公高抵2013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天伦成都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面积共为10239.75平方米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773**号的房产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面积为19495.55平方米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049**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额10790万元。2013年4月24日,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35572-1号、第1035572-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吴衍庆、汪红燕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5号《保证合同》、与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4号《保证合同》、与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签订了成农商花营公保20140003号《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花营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各保证人自愿为天伦成都公司与债权人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核算,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天伦成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2501559元,利息仅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三份《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对所涉抵押资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借款人和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天伦成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在天伦成都公司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出现后,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其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伦成都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由于本案系贷款人依约提前收贷,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并未提交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天伦成都公司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明确依据,本院确定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次日起,作为其宣告款项提前到期日。本案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固定利率8.7%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2501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并依约定计算复利。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天伦成都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0%。天伦成都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据此主张本案违约金为8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违约金也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应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其主要功能是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非对违约方的严厉处罚。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除了弥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的利息损失外,本身也具有对天伦成都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即天伦成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支付该部分利息、罚息及复利后,在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应已经足以弥补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再由天伦成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对于该公司而言显然过于严苛,也不尽公允。因此,对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要求天伦成都公司另行支付8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根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就天伦成都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面积共为10239.75平方米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773**号的房产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四组,面积为19495.55平方米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04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益,在天伦成都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时,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对天伦成都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同时对“成国用(2000)字第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抵押担保权益,但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其并未与天伦成都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也仅有前述两处房产,并不包括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宗土地与案涉抵押房产也并非房、地对应关系。因此,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提出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也有权向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主张连带保证债权。综上所述,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天伦成都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并根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主张抵押担保权益。吴衍庆、汪红燕、福建檀香楼公司、吴万历、吴永能、天伦福建公司、天伦食品公司、天檀置业公司应对天伦成都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8250155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固定利率8.7%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2501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1.5倍计算,并依约对所欠利息和罚息计算复利);二、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对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依法变现的价款,以最高额1079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衍庆、被告汪红燕、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吴万历、被告吴永能、被告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8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0807.8元。由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50807.8元,由被告吴衍庆、被告汪红燕、被告福建檀香楼紫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吴万历、被告吴永能、被告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审 判 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