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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子波与孙远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波,孙远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王子波,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孙远东,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子波与被告孙远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波诉称,被告孙远东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10月21日,由于被告的无故责骂,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款1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远东辩称,我已于今年6、7月份将10000多元钱给原告了。原告王子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资料1份及录音整理资料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2、程立虎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孙远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远东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后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双方因被告是否给付劳动报酬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2015年5月27日内容有:原告称:“这10000元你还给不给?”被告称:“我没钱现在,有钱我肯定给,我没钱现在知道吗?”原告称:“你啥时候有钱,你就说这10000元钱,你还给不给?”被告称:“给啊,我也没说不给你,对吧,等着,等我要出钱来吧!”本院庭后询问被告孙远东,被告对原告的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将所欠的钱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孙远东欠原告王子波劳务费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在卷佐证,录音中被告孙远东认可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10000元劳务费属实,此款理应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子波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