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执异议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延雪、樊亚敏与王亚领、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雪,樊亚敏,王亚领,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异议字第12号异议人李延雪,职工。申请执行人樊亚敏,居民。被执行人王亚领,农民。被执行人李飞,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亚敏与被执行人李飞、王亚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延雪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延雪称,被执行人李飞购买车辆的钱全部有其支付,于2011年8月9日让客户把49700元货款转入被执行人李飞的账户,2011年8月11日借朋友50000元也转入被执行人李飞的账户,且在8月30日提车当日又借张仁起56000元购车款,购车款全部由其支付(提供)是事实上的车辆所有人,其对被执行人李飞名下的车辆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飞名下鲁R×××××车辆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李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张仁起账户交易明细。申请执行人樊亚敏辩称,其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李飞的财产信息,执行人员经调查确认鲁R×××××车主是李飞,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飞的车辆,其程序是合法的。异议人李延雪提供的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实鲁R×××××车辆不是李飞出资。事实上车辆的所有人是李飞。本院查明,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樊亚敏提供的信息,经核实鲁R×××××的车主为被执行人李飞所有,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飞送达了查封扣押裁定书,并将查封扣押车辆提存于我院。直至到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李飞向我院执行人员陈述被查封的车辆不是自己的而是其父亲的,并说要回家和父亲商量下是否能把车抵偿给申请人,然后再找其舅和王亚领商量下一步如何偿还。被执行人李飞在限期内未制定偿还计划,也未向我院提供该车辆为其父亲李延雪所有的证据材料。2015年8月21日,异议人李延雪对被查封的车辆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仅提供了两张银行对账单。第一份为被执行人李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显示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1日分别转存了21000元、49700元、50000元,2011年8月4日转支出21000元,2011年8月30日货款扣99800元。该银行明细对账单是该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实别人向异议人李延雪支付的货款和异议人李延雪向别人的借款转存到该账户。第二份为第三人张仁起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8月30日显示消费了35000元,账户余额为953.12元。异议人李延雪称于2011年8月30日借了张仁起56000元,而第三人张仁起账户余额为35953.12元,在2011年8月30日显示消费了35000元。同样,第三人张仁起的账户交易明细是该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实异议人李延雪向第三人张仁起借款56000元。异议人李延雪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和账户交易明细是银行客观记录资金流转情况的记录单,并不能证实其为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延雪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和账户交易明细是银行和个人核对账务的联系单,是业务往来的记录,是银行客观记录资金流转情况的记录单,并不能证实其是车辆所有人。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延雪不是涉案鲁R×××××车辆的权利人,该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延雪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