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儿童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大同市天龙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儿童公园管理处,大同市天龙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大同市儿童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智聪,该单位主任。被告大同市天龙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中商场春毅电器1层20号。法定代表人罗惠媛,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同市儿童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大同市天龙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智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儿童公园管理处诉称,2001年11月8日,大同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大同市奔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建设儿童公园花卉展销市场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建设、经营儿童公园花卉展销市场;被告的经营期限为十年;期满后,被告将所有固定资产无偿交由原告单独经营管理。上述协议改造期满后,经被告的请求,被告又与原告两次签订了《儿童公园花卉市场租赁协议》,每次租期一年,租赁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租赁期满后,因市政府决定对儿童公园进行改造,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退,而被告仍我行我素。之后,大同市园林管理局又多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希望被告尽快搬出大同市儿童公园,以配合市政府的改造工程。然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强占儿童公园花卉市场,拒不搬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大同市儿童公园花卉市场,并将场地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三份、通知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期限已到,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被告至今不配合搬迁。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大同市园林管理处与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大同市奔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建设儿童公园花卉展销市场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被告建设、经营儿童公园花卉展销市场;被告的经营期限为十年;期满后,被告将所有固定资产无偿交由原告单独经营管理。上述协议期满后,经被告的请求,被告又与原告两次签订了《儿童公园花卉市场租赁协议》,每次租期一年,租赁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儿童公园花卉市场租赁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搬离。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大同市儿童公园花卉市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天龙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大同市儿童公园花卉市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幸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