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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祥与陈光荣、林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陈光荣,林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荣,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炳霖,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祥因与被告陈光荣、林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荣、林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光荣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陈光荣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证实已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林炳霖明确同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至今二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炳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光荣、林炳霖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陈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0‰,并由被告林炳霖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陈光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因二被告未还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陈光荣、林炳霖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荣向原告王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陈光荣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光荣返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光荣按照月利率30‰返还借款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对被告林炳霖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炳霖应按照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荣、林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炳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光荣、林炳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王祥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陈光荣、林炳霖负担人民币14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审 判 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