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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雨与齐瑞、齐瑞云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雨,齐瑞,齐瑞云,齐瑞文,齐瑞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反诉被告)季雨。委托代理人朱仲勉、赵嘉旻,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齐瑞。被告齐瑞云。被告齐瑞文。被告齐瑞梅。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小燕,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雨为与被告齐瑞、齐瑞云、齐瑞文、齐瑞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齐瑞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旻,被告齐瑞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雨诉称,2014年11月14日,四被告因琐事到原告摊位(四季青面料市场一区1269号、1270号)闹事,在原告的摊位门前阻止原告员工开门营业致使原告当天无法正常营业。后为平息该事件,原告的摊位被关门停业3天。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侵权,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7134.24元、营业额损失15000元、员工工资损失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齐瑞、齐瑞云、齐瑞文、齐瑞梅辩称,一、原告的摊位被责令停业系四季青面料市场为了维护秩序的自主行为,并非四被告导致。二、退一步讲,即使是四被告导致原告的摊位被责令停业,也是原告殴打四被告在先。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反诉原告齐瑞诉称,2014年11月14日,反诉原告在四季青面料市场遭到反诉被告及案外人李金英、季义的殴打,后反诉被告及案外人李金英、季义均受到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时四季青面料市场为了平息该事件,责令反诉原告的摊位停业3天。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侵权,故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3517元、营业额损失20000元、员工工资损失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季雨辩称,反诉原告系因自身的行为才导致摊位被责令停业,并非反诉被告所致,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季雨(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1269、1270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2、光盘、照片各1张、证明、租赁合同各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5份,拟证明四被告到原告摊位闹事导致原告被责令停业所产生的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表示不清楚,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2中的光盘、照片、租赁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由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光盘、照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齐瑞(反诉原告)、齐瑞云、齐瑞文、齐瑞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系原告等人对被告齐瑞殴打所致;2、证明1份,拟证明系原告殴打被告齐瑞的行为导致被告齐瑞的摊位被责令停业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齐瑞系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1252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及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4、全日制劳动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齐瑞遭受了员工工资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由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四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四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季雨系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1269、1270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齐瑞四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1252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1月14日,齐瑞、齐瑞云、齐瑞文、齐瑞梅四人因琐事前往季雨摊位,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进行处理,并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冲突一事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责令1252号、1269号、1270号摊位分别停业3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并需承担赔偿责任,需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冲突,但双方的行为已受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相应的处理,而责令1252号、1269号、1270号摊位分别停业3天的行为系四季青面料市场为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所作出的自主行为,并非原告或四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或四被告的行为即使存在过错,也与各自的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季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齐瑞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元,由原告季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反诉原告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