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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兰钗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兰钗,闽侯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钗,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郑文培,公职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兰钗因诉闽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兰钗申请再审称:1.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24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认定其两次到天安门地区,并未发生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2.其两次到天安门地区间隔9个多月,闽侯县公安局以两次《训诫书》的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违反六个月的处罚时效规定。3.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滥用职权。假设《训诫书》是真实存在的,《训诫书》并未提及其曾在天安门地区做过任何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未认定其有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闽侯县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闽侯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2013)第201303080348号《训诫书》已被收集固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影响对张兰钗违法行为的认定。2.侯公(甘蔗)行罚决字(2013)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针对张兰钗2013年3月8日的违法行为,张兰钗于2012年5月19日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警告处罚是作为其违法经历的证据,张兰钗认为过了六个月追究时效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闽侯县公安局对张兰钗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得当。本院认为:1.张兰钗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201303080348号《训诫书》、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于2013年3月10日对张兰钗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兰钗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294号-回《登记回执》、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天公(2015)第24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2012)第18233号、(2013)第201303080348号《训诫书》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对于张兰钗2012年5月1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闽侯县公安局已对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该局侯公决字第(2012)第009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侯公(甘蔗)行罚决字第(2013)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仅是作为张兰钗被处罚前科的认定,并非对张兰钗两次非正常进京上访行为的合并处罚,故张兰钗关于闽侯县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处罚时效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闽侯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张兰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张兰钗关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兰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兰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