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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夏,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30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7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家人、村干部等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但被告均未同意,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之后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生孩子之前因家务纠纷产生冲突,被告为了生活方便住在娘家,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举行婚礼后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了影响了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信任和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